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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

本站原创 发表于: 2004-05-04 00:00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增设专业。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专业设置条件 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新设置专业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上级部门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稳定的人才需求的论证报告,招生规模一般为每年60人(个别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应有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应有学校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实验技术人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申请由原有专业改设新专业者,应符合新专业设置所需条件。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数一般不超过本校设置专业总数的30%。
  第九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本部门和所在地区的人才供求状况及学校所在地区的相关专业设置情况统筹考虑。凡学校所在地区义务教育任务重,中等学校教师数量尚供不应求的原则上不增设非师范专业。
  第十条 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未达标准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审 批 权 限 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由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和教育部分工负责审定、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目录所列的本门类所属的二级类范围内(如:理学门类的数学类内,工学门类的地矿类内)对原设专业进行调整,经本校学术委员会或其它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的普通高等学校除可按第十二条规定自主调整专业外,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内的其它专业,按学校的分类属性,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和相关学科门类内,经本校教学指导委员会或其它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教育部备案。本条所述相关门类专业的范围包括:
  综合大学设置、调整哲学、经济学、法学、历史学、文学、理学门类专业的;
  理工院校设置、调整理学、工学门类专业的; 农林院校设置、调整农学门类专业的;
  医药院校设置、调整医学门类专业的;
  师范院校设置、调整教育学门类专业或其它师范性质专业的;
  外语院校设置、调整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
  财经院校设置、调整经济学门类专业的;
  政法院校设置、调整法学门类专业的;
  体育院校设置、调整体育学类专业的;
  艺术院校设置、调整艺术类专业的。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不属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向主管部门申报设置或调整专业时,须将申报的专业名称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设置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其修业年限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涉及需由教育部确定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特殊需要及自身优势和特点,可在完成基础课教学后,在现设专业范围内自主审定专业方向。
  第二十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专业,须经本地区(部门)设置的高等学校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
  第二十一条 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报教育部审批。

第四章 审 批 程 序 

  二十二条 专业审批每年集中进行一次。
  学校申请设置或调整专业,应按规定日期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
  (三)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他情况;
  (四)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五)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六)其它补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有关材料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凡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本着及时处理的精神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申报期限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学校主管部门向教育部申报时,须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于每年12月31日前统一进行备案和审批,并批复学校主管部门或有关高等学校。

第五章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 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系学校主管部门的咨询、审议机构,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主管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任期4年。
  第二十九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普通高等学校申请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方式,也可采取通讯评议方式。
  第三十条 各地区(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其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须抄报教育部。

第六章 专业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置专业目录外专业须经专家论证。
  第三十二条 专业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的人数,一般为7至9人,其中申请设置该专业学校的专家、学者不得超过2人。
  第三十三条 对专业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和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通过论证须着重说明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四条 论证小组对拟设专业进行论证后须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介绍。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审定的专业目录外专业报教育部审批时,须附专业论证报告、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专业介绍、教学计划、地区(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学校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其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加强专业建设,适时对新增设专业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教育部和学校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令其限期整顿、调整直至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八条 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且领导不力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教育部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停止其按规定负责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审批和备案工作,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归口管理。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夜大学和脱产班以及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原国家教委1993年颁布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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